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,適用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。
仲裁進行程序,當事人未約定者,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,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,通知雙方當事人,並於六個月內作 成判斷書;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。 前項十日期間,對將來爭議,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。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,除強制仲裁事件外,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。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,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。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,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。
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,由其負擔仲裁費用。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,仲裁詢問開始前,聲請撤回仲裁者,得請求退還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。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,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。